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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撰写时间: 2017年12月18日 12:40:00       文章来源: 省环保厅自然处         点击量

根据《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为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现将《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草案)》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365网址导航大全。 

    

附件: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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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8日

(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1002号365网址导航大全自然生态保护处  邮政编码:650228   传真:0871-64124586  电子邮箱:ynswdyx@126.com)

  

 

 

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参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国函〔2013〕12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和水体,依法建立的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名称变更。

范围调整,是指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名称变更,是指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调整的审批。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管理的保护区的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保护区及其核心区、缓冲区的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及其自然生境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保护区,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对扩大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不受时间的限制。调整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各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确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除国防工程建设外,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再次调整。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后更有利于保护;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包括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保护区实验区内在建立保护区之前就已存在且位于实验区边缘的人工林、承包地、自留山,确需调出保护区且不影响自然生态系统完整性;

(五)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申请名称变更。

第七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全球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全球珍稀濒危类型;

(二)全球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生存地或活动地;

(四)本省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极小种群物种生存地或活动地。

第八条 调整保护区范围、功能区或名称变更,由保护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保护区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区范围调整,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护区范围调整申报书;

(二)保护区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调整部分占原保护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应当提供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

(三)保护区范围调整论证报告;

(四)按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编制的总体规划;

(五)调整后的保护区地形图、土地利用图、植被图、动植物资源分布图、水文地质图、功能区划图、规划图、范围调整前后对比图等图件资料;

(六)保护区自然景观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图片及多媒体视频材料(材料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的情况);

(七)保护区拟调整增加部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域等)所有(使用)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属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建设的审核意见;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

(二)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综合论证报告及规划图件(含功能区调整前后对比图);

(三)按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编制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

属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功能区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建设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保护区名称变更,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护区名称变更申报书;  

(二)涉及主要保护对象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名称的,还应提供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云南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保护区调整的评审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州(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以下保护区调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组织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保护区内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省级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省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保护区范围调整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下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州(市)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保护区范围调整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提出审查意见,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送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省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将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抄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下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州(市)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州(市)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将保护区功能区调整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提出审查意见,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保护区名称变更申请,经省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将保护区名称变更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抄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下保护区名称变更申请,经州(市)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州(市)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将保护区名称变更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提出审查意见,由州(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保护区所在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1年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功能区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保护区所在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1年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保护区名称变更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第十九条 因擅自调整保护区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销保护区资格或由省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销保护区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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