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条备选退出路径的详细分享
在本章中,我将对本项目的4条备选退出路径及其背后的法律问题作详细分享,从操作方法及其可行性、法律风险、法律依据等角度展开。
(一)要求原股东回购
(1)操作方法及依据:因项目公司自成立后从未开展经营活动,远未达到投资协议所设定的投产目标,回购条件已成就,故A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回购A公司股权。
(2)法律风险:因A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1】的规定,即使在A公司转让股权后,项目公司的债权人依然有权向A公司主张就项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A公司在应缴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或有债务风险不会因A公司转让股权而免除,只要A公司不实缴出资那么这个风险就会一直在。此外还有更为严重的隐患,即当A公司通过转让股权退出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完全归原股东控制,其控制项目公司后使项目公司背负新增负债的道德风险极高,会显著增加A公司承担或有债务的风险。
(3)方案总体评价:该方案使A公司承担长期的隐性债务风险,不宜采用。
(二)将出资期限延长
至2099年后要求原股东回购
(1)操作方法及原因:这条路径说好听的就是对第一条路径的完善,说不好听的就是为了规避第一条路径下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而作出的带有“钻空子”性质的调整。
(2)法律风险:其实,仅将出资期限延长并不能完全清除第一条路径下的风险。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2】的规定,当发生两类特定情形时,股东对出资期限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权利人有权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而项目公司目前的状况很显然已经构成了其中的一种情形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也就是说,即使项目公司顺利延长出资期限并要求回购,但该等延长对原出资期限届满日(即2021年12月31日)前已是项目公司债权人的主体来说不发生效力,即A公司在它们面前依然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指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等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A公司在应缴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方案总体评价:因A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存量债务未作充分、全面的调查,即使延长出资期限后要求回购,依然不能消除被项目公司债权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不宜采用。
(三)通过股东除名决议后组织自行清算
(1)操作方法:第一步,A公司先实缴一部分注册资本(初定为100万元);第二步,对原股东进行催告,要求其补足出资;第三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原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将原股东除名后将自己变更为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第四步,作出解散项目公司的股东决定,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完成解散公司的法律程序。
(2)法律风险:若单从理论上来讲,该路径确实可以考虑操作。但是,在实践中却会面临一些困境。
首先,是本身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股东对关于将其他瑕疵出资股东除名的决议是否有拥有表决权的问题。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看法。经检索,确实存在司法判决(如【(2022)辽0106民初5634号】)认为本身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股东对该等决议没有表决权。虽然A公司拟先出资100万元,但与A公司认缴出资额数亿元相比相去甚远,出资的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因此,即使A公司作出了关于将原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其合法性亦存在不确定性。
再者,即使假设有关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无瑕疵,亦会面临原股东股权如何进行后续处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4】的规定,可以选择减资、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的方式。结合本项目的情况,既不可能由A公司也不可能找到第三方来接收被除名股东未出资的股权。至于减资,需涉及通知项目公司债权人的环节,而因A公司未能完全摸清项目公司的所有存量债务,故有可能在通知阶段遗漏债权人。再加上A公司存在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在减资阶段被遗漏通知的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A公司在应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后,就是自行清算阶段的风险。如上所述,因A公司未能完全摸清项目公司的所有存量债务,故在通知债权人环节可能遗漏已知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5】的规定,即使项目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A公司乃至其经安排进入清算组的成员存在将来被未收到清算通知的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风险。
(3)方案总体评价:该方案存在若干风险点,包括股东除名决议可能被认定存在效力瑕疵、被除名后股权难以找到合适的处置方式、自行清算阶段容易遗漏已知债权人。因此,不宜采用。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1)操作方法: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谈纪要》)中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项目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优点:该方案与前述3个方案比较,有其独特的优势,即借助公权力的介入,可以对原股东的实控人形成一定震慑力,督促其交还账册,配合清算。
(3)法律风险:在A公司暂不对项目公司进行实缴出资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可能已构成资不抵债。根据上述《强制清算会谈纪要》第39条【6】的规定,针对“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也就意味着A公司极有可能被法院要求对项目公司进行补足出资。
(4)方案总体评价:相比其他3个备选方案,该方案更能接近一次性彻底解决问题,降低在日后承担或有债务的概率。然而,A公司有可能需补缴巨额出资,虽然补缴出资中的绝大部分可以在清算分配的最后环节中回流,但在短时间内筹集大量资金将会使公司面临巨大压力。因此,需慎重采用。
四
经验教训
看到这里,大家都能看出这的4条退出路径都存在一些硬伤,导致困难重重。通过归纳,不难发现导致这些硬伤出现的根源其实是三个点:一是在投资决策阶段,在实缴意愿较低的前提下认缴大量注册资本;二是在尽调阶段,未能对项目公司的存量债务作细致全面的调查,且未在投资协议中针对原股东乃至实控人隐瞒存量债务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三是对公司账册缺乏足够重视。最终导致A公司在退出时陷入被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从本案例中吸取到一些教训。一是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即根据自身的缴纳能力、缴纳意愿以及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切勿“充胖子”,更不要以为认缴等于无需缴,树立将认缴资本看作实打实义务的理念。二是作投资尽调时对项目公司的存量债务应尽可能地做精做细,同时在投资协议中针对原股东(最好带上项目公司原实控人)故意隐藏存量债务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三是在入股公司前后督促原股东做好项目公司账册的交接和信息互通,对项目公司的债务状况做到时刻心中有数。
正所谓“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只有在股权投资初期阶段就认识到退出的重要性并做好未雨绸缪,才能在真正退出时游刃有余,实现安全退出。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